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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13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华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吉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华,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工商户,星子洪旭眼镜行业主,营业场所:江西省星子县紫阳路新粮超市内。
  委托代理人尹远敏,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隆华,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华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被告孙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尹远敏、孙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洪旭”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证号:1215003,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08年10月13日止。我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企业字号为“洪旭”。2005年5月经依法受让,我公司正式取得该商标所有权,成为商标权人。2005年,“洪旭”商标被评为镇江市知名商标,当年又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为确保商誉,我公司产品在全国实行专卖,在江西九江星子县只授权一家专卖店,并于2004年8月起营业至今。被告为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明知“洪旭”为注册商标,仍恶意申请,将“洪旭”二字作为字号,向工商机关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此威胁和要挟我公司星子专卖店,开展不正当竞争,在当地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和误认,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侵犯了我公司在先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使用“洪旭”字样,并变更工商登记,今后不再使用。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志华辩称,我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和行为。原告在星子县设立的专卖店至今未登记。原告称我对星子县专卖店进行威胁及要挟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600元,交通住宿费1123.20元,赔偿金15276.8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洪旭”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原告取得了“洪旭”商标的所有权。
  1、商标注册证,证明1998年10月14日“洪旭”商标经工商局核准予以注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2002年“洪旭”商标转让给了吴吉洪。
  3、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取得了“洪旭”商标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洪旭”商标是著名商标。
  4、知名商标证书,证明“洪旭”商标为镇江市知名商标。
  5、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洪旭”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实行专卖的情况。
  6-1、南京洪旭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与俞松志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6-2、原告与俞松志于2005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两份合同用以证明“洪旭”牌眼镜在星子县由俞松志进行专卖。
  7、星子县亨得利眼镜行营业执照,证明俞松志在星子县开设了眼镜行。
  8、洪旭全国连锁专卖证书,证明俞松志取得了“洪旭”牌眼镜在星子县的专卖权。
  9、两张相片,证明由俞松志进行专卖的眼镜行与被告营业场所相距不到50米。
  10、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南京洪旭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用“洪旭”注册为字号。
  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了星子洪旭眼镜行。
  1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用“洪旭”作为字号。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13、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600元。
  14、苏价费[2002]378号文件,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依据。
  1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的立案及参加开庭支出了1123.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买方是俞松志眼镜行而不是洪旭眼镜店,对证据6-2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10有矛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俞松志经营的眼镜行与被告营业场所相距不到50米。对证据10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6、 身份证。
  17、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经核准注册,享有“星子洪旭眼镜行”名称权。
  18、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表。
  19、 星子洪旭眼镜行工商登记资料12张。
  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洪旭专卖店并未依法成立。
  20、星子亨得利眼镜行工商登记资料10张。
  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洪旭”商标为普通商标及保护范围。
  21、“洪旭”商标网上检索情况表,证明该商标为普通商标。
  22、“洪旭眼镜行”商标网上检索情况表,证明“洪旭眼镜行”不属于原告商标权范围。
  第十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将其企业名称用于对外营业。
  23、被告眼镜店照片3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著名商标并未查询。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星子县只授权了一家专卖店。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形式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将企业名称用于对外营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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